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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赖胺酸不公正进口案谈美国专利申请

12/3/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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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鹰,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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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在美国,专利权人如果发现任何第三方侵犯其专利,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向联邦法院提起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或者选择就侵权涉及的进口到美国的商品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进行不正当行为的调查,即337条款调查。在日本味之素集团于2006年启动的L-赖胺酸337条款调查案中,美国专利法中一项“最佳模式”的特殊规定帮助中国企业赢得了最终胜利。本文从介绍与专利侵权有关的337条款调查程序入手,进而探讨美国专利法中的“最佳模式”及在美国申请专利的注意事项等。
 
关键词:337条款调查、专利侵权诉讼、最佳模式、专利申请,不公行为
  
一、 337条款调查和专利侵权诉讼的比较分析
在美国,专利权人如果发现任何第三方侵犯其专利,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向联邦法院提起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或者选择就侵权涉及的进口到美国的商品要求ITC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后者即为337条款调查。
 
第一,337条款调查的定义
337条款调查的法律依据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款(19 U.S.C. §1337)[1],该条款详细列举了在美国进口贸易中的不正当行为。337条款调查的主管机关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以下简称“ITC”),ITC设有不正当进口调查办公室。ITC进行的337条款调查案通常与知识产权受到进口货物的侵害有关,包括在美国注册的专利和商标。专利既包括实用新型也包括设计专利;而商标既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普通商标。同时也会涉及到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如注册版权、建筑物表面设计、船身设计、商业秘密和包装以及虚假广告,等等[2]。除此之外,申请人也会向ITC提出反垄断方面的调查请求。本文主要就专利权侵权行为方面的337条款调查进行阐释。
 
第二,337条款调查与专利侵权诉讼在受理条件上的差异
与向联邦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受理条件相比较,在ITC发起的337条款调查中,申诉方必须证明与被侵权的专利权相关的产业已经在美国境内存在或正在建立过程中(国内产业)。该项有关国内产业的规定要求同时满足经济和技术两个方面的条件[3]。因此,337条款调查中的申诉方必须证明国内产业已经建立或者正在建立过程中(经济方面),并且该国内产业必须使用到该项专利中的至少一项申请(技术方面)。而在向联邦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申请中则不需要此要求,专利侵权诉讼在联邦法院系按照民事诉讼案件立案。
 
第三,337条款调查与专利侵权诉讼在程序上的差异
337条款调查程序严格依照美国法典第19号法律第1337条款和美国行政程序法进行,包括ITC内部行政法官的初裁和ITC全体委员会复审两个部分。除特殊情况外,ITC在收到申诉方立案申请后3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如果开始进行调查,除申诉方和被诉方,还会有第三方介入调查过程,即ITC不正当进口调查办公室。
337条款调查程序与专利侵权诉讼程序的不同之处是,337条款调查程序启动以后,ITC 将会对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调查与听证。听证会后,由行政法官 (ALJ) 进行初裁。对行政法官作出的初裁,申诉方或被诉方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ITC对初裁进行复审,对该复审要求,ITC必须同意并执行;同时ITC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对初裁进行复审。 如果ITC对初裁复审后裁定有不正当竞争行为,ITC可以签发排除令,要求美国海关禁止有关侵权商品的进口,ITC的该裁定为终裁。如果对于ITC的终裁不服,任何一方都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进行上诉。
向联邦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与向联邦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运用同样的法律程序。也就是说,联邦民事诉讼程序(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适于专利侵权诉讼。因为专利侵权诉讼会比普通的民事诉讼复杂一些,有些联邦法院制订了地方规定 (Local Rules) ,专门适于专利侵权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一样,专利侵权诉讼由法官或陪审团 (Jury) 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决。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因为专利法是联邦法律,为了保证专利法在侵权诉讼中运用一致,美国所有专利方面的诉讼都是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第四,337条款调查与专利侵权诉讼在救济方法上的差异
排除令是针对专利侵权行为向ITC提起337条款调查的主要救济方法。因为在337条款调查过程中可以使用排除令,美国海关依据该排除令禁止涉案产品通过海关进入美国国境,因此337条款调查是一种阻止侵权商品进口到美国的有效且有力的措施。此外,ITC还可以签发中止令或者禁令,禁止有关进口商和其他人从事违反337条款的不正当行为,禁令可以阻止违反337条款的商品继续在美国出售。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也会采用紧急救济方式,比如临时排除令、临时禁令。
虽然ITC有权发布排除令和禁令,但却没有权力判以赔偿金。而向联邦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救济办法包括经济损害赔偿(其中,故意侵权案件损害赔偿金高达实际损失的三倍[4])和禁令,即损害赔偿金这一救济办法必须通过专利侵权诉讼来解决。然而,本质上来说,337条款调查起到了加速专利侵权诉讼的作用。
 
第五,总结
337条款调查有特别要求¾经济和技术这两个方面条件。申诉方一般是美国企业或专利持有人,被诉方经常是向美国出口商品的企业。因为ITC可以要求美国海关禁止有关侵权商品的进口,申诉方利用337条款调查来阻止被诉方进入美国市场,或要求被诉方偿付高额专利授权费。同时337条款调查比专利侵权诉讼所需要的时间会少一些。
通过以上337条款调查与专利侵权诉讼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ITC启动的337条款调查可以更快的解决问题。所以,当时间十分重要时,如在国际贸易中,337条款调查能够大大提高解决争端的效率。
  
二、案例介绍——日本味之素集团申请的L-赖胺酸337条款调查案
L-Lycine:赖胺酸是一种必须胺基酸。大部分动物都不能合成赖胺酸, 必须从食物获取。赖胺酸会加到动物食用的草料中。赖胺酸的全球销售超过10亿美元。
 
第一,L-赖胺酸337条款调查案案情简介
L-赖胺酸337条款调查案的申诉方是美国公司Ajinomoto Heartland(以下简称“Ajinomoto公司”),之后,其母公司日本味之素株式会社(两项相关专利的拥有者)作为另一申诉方加入。被诉方除大成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其他均为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或“被诉方”)[5]。
此案的进口商品为用于饲养猪和家禽的赖氨酸饲料产品。Ajinomoto公司声称由大成公司进口的赖氨酸侵犯自己的两项专利,即美国6,040,160号专利(160号专利)和美国5,827,698号专利(698号专利)。所以,申诉方认为:赖氨酸是受保护的商品,因为其生产过程的专利受到保护,而非赖氨酸产品本身。此调查中涉及的赖氨酸生产方法是指利用细菌生产氨基酸。Ajinomoto公司的专利涉及用基因工程改良的大肠杆菌来生产赖氨酸。
Ajinomoto公司 指责大成公司的赖氨酸生产过程侵犯了160号专利权利要求15和698号专利权利要求15。Ajinomoto公司和大成公司在337条款调查案中达成协议,都同意大成公司的赖氨酸侵犯了698号专利的权力要求15和160号专利的权力要求15。因此,行政法官不需要裁决此进口商品是否侵犯所涉及的专利。但是,行政法官还需要裁决所涉及专利是否有效并可执行。也就是说,大成公司决定不争辩是否侵犯Ajinomoto公司的专利,而把重点放在挑战Ajinomoto公司专利否有效并可执行。
 
第二,L-赖胺酸337条款调查案初裁
(一)Ajinomoto公司专利的有效性
大成公司从很多方面挑战Ajinomoto公司专利的有效性。行政法官认同了大成公司基于最佳模式(Best Mode) 和不正当行为 (Inequitable Conduct) 的挑战。认定Ajinomoto公司专利无效并切不可执行。
1、最佳模式
最佳模式是美国专利法中一项特殊规定。最佳模式的法律依据参见《美国法典》第35篇第112节第一段,“专利申请书……必须阐明该发明人所拟定的应用该发明的最佳模式”[6]。如果发明人把最佳应用方法发明作为秘密进行保护,而不在专利申请书阐明,那么专利申请就不能得到批准。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发布过有关最佳模式的一些案例。比如说在Eli Lilly & Co. v. Barr Laboratories Inc.一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说明有关最佳模式的分析分为两步[7]。首先,对是否是最佳模式进行主观质询,即发明人在申请专利时是否知道如何运用所申请专利的最佳的应用方法(也就是最佳模式);其次,如果发明人确实掌握了最佳模式,法院或陪审团要决定是否技术人员通过专利申请书就能运用专利所保护的技术。
2、698号专利和最佳模式
698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5是从属权利要求,它引用权利要求13,而权利要求13又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13和15的内容如下:“一种生产L-赖氨酸的方法,其中包括:(a) 在液体培养基中培养一种大肠杆菌,由此在所述液体培养基中生产和积累L-赖氨酸;和(b)收集在步骤(a)中生产和积累的L-赖氨酸,这种大肠杆菌具有突变的赖氨酸脱羧酶。”
698号专利描述了一个二步的过程来取得突变的大肠杆菌。但698号专利的发明人实际上在这二步的过程之中,还对大肠杆菌进行了二次基因转化。也就是说,698号专利的发明是一个四步的过程来取得突变的大肠杆菌,然而发明人在只描述了一个二步的过程。
因为698号专利没有公开如何取得所要专利保护的用于生产L-赖氨酸的突变的大肠杆菌的最佳模式,所以行政法官认为698号专利的权力要求15没有达到最佳模式的要求,是无效的。
3、160号专利和最佳模式
160号专利权利要求15是从属权利要求,它包括了独立权利要求3的所有内容。权利要求3和15内容如下:“一种生产L-赖氨酸的方法包括:在合适的培养基中培养一种大肠杆菌;在其培养物中生产和积累L-赖氨酸;和从培养物中收集L-赖氨酸,大肠杆菌的二氢吡啶二羧酸合成酶具有使L-赖氨酸的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这个突变发生在81 位的丙氨酸和118位的组氨酸。”
160号专利描述了大肠杆菌B-399和W3110 (tyrA) 来取得突变。但160号专利的发明人实际上在申请专利前就掌握了来取得突变的最佳的大肠杆菌菌种是AE-30。
因为160号专利没有公开取得突变的最佳的大肠杆菌菌种AE-30,所以行政法官认为160号专利的权力要求15没有达到最佳模式的要求,是无效的。
4、不公行为
大成公司另一个重要的抗辩理由是,Ajinomoto公司故意隐瞒生产L-赖氨酸的“最佳模式”的行为也是对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不公行为。这样的不公行为实际上是专利申请人企图诈欺专利商标局。行政法官认同大成公司就不公行为的抗辩,认定两项专利均无效并切不可执行。
5、初裁结论
由于两个权力要求15(因为违反“最佳模式”要求)和整个698号和160号专利(因为违反“不公行为”要求)都是无效的,行政法官认为大成公司并不构成侵权,所以并没有违反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1337条款。
 
第三,L-赖胺酸337条款调查案结论及走向
Ajinomoto公司就行政法官的初裁向ITC提起复审请求,ITC对一部分问题进行复审后维持原判。所以,行政法官的初裁成为ITC的终裁,停止了对大成公司的调查。之后,Ajinomoto公司针对ITC的终裁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结果是,上诉法院维持了ITC的终裁结论[8]。Ajinomoto公司理论上还可以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是这个案子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上诉的可能性很小。所以ITC的终裁的不太会被改变。另外,由于涉案的两项专利被认定存在不公行为,Ajinomoto公司今后也太不能再依据该两项专利在ITC或者法院向其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调查或者诉讼。
 
 三、“最佳模式”——帮助中国企业赢得L-赖胺酸337条款调查案的胜利
从上述L-赖胺酸337条款调查案,我们看到“最佳模式”帮助中国企业大成公司取得行政法院初裁、ITC终裁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胜利。以下,我们将具体分析“最佳模式”及L-赖胺酸337条款调查案的抗辩方式。
 
第一,什么是最佳模式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为满足“最佳模式”要求,发明人必须披露其最佳发明物和所有对发明物特性起实质性作用的因素。然而,该等披露要求,局限于权利请求所定义的发明。不包括在权利请求范围内的事项,此类事项不受“最佳模式”要求之约束[9]。
某一项专利的范围确定后,我们可以进行两项调查来判断其是否符合“最佳模式”要求。
1、法院必须判定,在专利申请递交之时,发明人是否拥有生产所申请发明物的“最佳模式”。本项调查是主观方面的调查,因为这个“最佳”以发明人在递交专利申请之日自己个人的判断为准。
2、如果发明人主观上认定有一个优于任何其他模式的“最佳模式”,则法院还须认定发明人是否向公众隐瞒该等“最佳模式”。换句话说,本项调查要求回答如下问题:发明人的披露是否足以使一个普通人掌握生产发明物的“最佳模式”。本项调查是客观方面的调查,它取决于权利要求书覆盖的范围和相关工艺所需要的技术水平。
 
第二,L-赖胺酸337条款调查案——抗辩方式分析
(一)侵权不成立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即举证责任)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这是绝大多数民事诉讼所采用的原则。高度盖然性原则是指,如果某事实为真的可能性高于为假的可能性,则举证方被判定已完成举证。从最有效率的角度而言,只要证明某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50%即可。
在本案中,大成公司并未主张其没有侵权,如果涉案的专利仍然合法有效的话,则大成公司承认其构成侵权。
(二)专利无效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另一种证明标准(即举证责任)适用清楚而有说服力原则。如果证明某事实须适用“清楚而有说服力原则”,举证方需说服法官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要高出很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通常依据美国法典第35部第102条(“新颖性”条款)、第103条(“创新性”条款)、第112条第1款(“书面描述、可实施性、最佳模式”条款)和/或112条第2款(“不确定性”条款)[10],来举证证明涉诉专利依法无效。
具体到本案,大成公司的抗辩集中于“最佳模式”。通过调取并审查Ajinomoto公司的专利申请文件、当庭盘问Ajinomoto公司的发明人,大成公司得以证明Ajinomoto公司在专利申请中并未披露某些重要信息。特别是,Ajinomoto公司并未披露其已经发现的生产L-赖氨酸的“最佳模式”。换句话说,Ajinomoto公司企图享受专利保护,却拒绝公开其已经发现的“最佳模式”。这是违反美国专利法规定的。结果,行政法官裁定本案中两个权利要求15同时无效,理由是不符合“最佳模式”要求。
(三)其他抗辩理由
所有专利申请人(及其律师)与美国专利商标局交涉过程中都必须做到坦率、公正、善意。对专利侵权的“不公行为”抗辩正是植根于此。“不公行为”抗辩是一项衡平法上的抗辩权—如果有证据支撑,即可使某整个专利无效。要达到这个目的,必须有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同时存在如下情形:对某实质性事实作虚假陈述,或者未能如实披露重要信息,或者向美国专利商标局递交虚假材料;并且专利申请人企图诈欺专利商标局。
在本案中,Ajinomoto公司故意隐瞒生产L-赖氨酸的“最佳模式”,而该等被隐瞒的信息是具有实质性意义的重要信息。Ajinomoto公司故意隐瞒导所导致的后果是,行政法官认定两项专利均为无效。
(四)总结
我们必须注意到,Ajinomoto公司违反“最佳模式”要求已经导致两个权利要求15无效,而不公行为更使得这两项专利无效并切不可执行,也就不受法律保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便该两项专利中除两个权利要求15外的其他权利要求符合“最佳模式”要求,该两项专利也将不再受法律保护。换句话说,Ajinomoto公司不得援引该两项专利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另案起诉大成公司,甚至第三方。
本案的行政法官根据“最佳模式”要求及“不公行为”要求发布初裁结果,Ajinomoto公司专利中的两个权利要求15均未遵守“最佳模式”要求,并且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存在不公行为,因此该两项专利均不受法律保护,均为无效。
  
四、专利申请程序及应注意事项
 
第一,专利申请程序
发明人在美国可以自己申请专利,或者请专利律师,专利代理人来帮助申请专利。专利律师需要有律师执照和通过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资格考试。专利代理人只需要通过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资格考试。专利律师和专利代理人都能帮助发明人申请专利,但专利律师也能给发明人提供与专利有关的法律服务和咨询。
申请专利是一个时间较长、费用较大的过程。美国的专利法有一些与其他国家不一样的地方,因此,美国专利申请程序中有很多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发明人应该咨询有经验的专利律师,专利代理人。
接下来,将结合上文案例中具体分析到的“最佳模式”及“不公行为”,进一步探讨在美国申请专利时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第二,应注意事项——“最佳模式”的披露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我们了解到,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如果未能达到“最佳模式”要求或者发生“不公行为”,则可能导致专利归于无效。所以,“最佳模式”要求和避免“不公行为”是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事实上,我们不难发现“不公行为”是基于“最佳模式”引申出来的又一程序要求,两者是互有关联的。
如上述内容分析的,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必须披露专利使用方法的“最佳模式”。法院在判定是否达到“最佳模式”要求是,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调查,主观判断和客观评价。主观判断是发明人在专利申请递交之时的一种判断,当时发明人是否拥有生产所申请发明物的“最佳模式”。客观评价是如果发明人主观上认定有一个优于任何其他模式的“最佳模式”,那么发明人的披露是否足以使一个普通人掌握生产发明物的“最佳模式”,它取决于权利要求书覆盖的范围和相关工艺所需要的技术水平。
“最佳模式”的披露是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需特别注意的,因为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查员一般不需要审查该项内容,不会基于申请不符合“最佳模式”要求而拒绝申请。也就是说,即使是没有披露发明的“最佳模式”,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还是有可能申请到美国专利。但是,这样的专利不是高质量的专利,不能真正用来保护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专利,带来高的商业效益。如果在专利申请过程违反“最佳模式”要求,一旦产生专利侵权纠纷,则专利的有效性将很容易受到挑战。比如说,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想用这个专利去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那么被告通过取证过程就可能了解到这个专利不符合“最佳模式”要求,然后要求法院判决专利无效。
需要强调的是专利侵权诉讼取证过程与普通的民事诉讼运的取证过程是一致的。被告会要求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提供很多与专利有关的文件,并会向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直接询问取证。通过相关文件和取证,被告就能了解专利是否符合“最佳模式”要求。如果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不提供相关文件,在取证中不于配合,被告可以要求法院来强制执行。
因此,在申请美国专利前,发明人首先要决定的是,想申请专利还是通过商业秘密来保护自己的发明。举个例子说,发明人有一个生产一个化学品的新方法,如果发明人不公布这个方法,其他人很难掌握这个方法。这时候,发明人可以考虑把这个发明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只要能做好保密工作,商业秘密的保护时间是无限期的。如果发明人觉得其他人也可能通过研究工作找到这个新方法,那么发明人就因考虑专利保护。如果发明人选择专利保护的,就必须披露“最佳模式”来施行你的发明。
 
第三,应注意事项——避免“不公行为”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我们也了解到,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对美国专利商标局应一直保持坦率、公正、善意,即避免“不公行为”的发生。
美国专利法的实施细则(Title 37 of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第1.56节规定每一个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必须对美国专利商标局应一直保持坦率、公正、善意[11]。每一个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包括发明人,申请人,专利律师,专利代理人和其他任何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应保持坦率、公正、善意的要求,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供一切与能得到专利保护有关的文件和信息。如果有违反这个规定的行为,也就是“不公行为”,美国专利商标局将不授予专利。
在专利申请中很多地方如果不注意都可能违反保持坦率、公正、善意的要求。上述案例中的“最佳模式”就是其中的一种情况。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有很多专门关于“不公行为”的案例。简单地来说,“不公行为”有二个要素:一是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隐瞒,不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供与是否能得到专利保护有关重要的文件和信息;二是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的行为是故意的。这些文件和信息的重要性是从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查员的角度来看的。
举一个例子,申请人同时申请二个专利。第一个专利申请中,第一个专利审查员引用了一篇现有技术文献,拒绝了所有的权利要求。第二个专利申请与第一个非常类似,但第二个专利审查员没有看到那一篇现有技术文献,通过了所有的权利要求。按照实施细则第1.56节的规定,申请人就应该向第二个专利审查员提供有关第一个专利申请的情况,包括提供现有技术文献。如果申请人不向第二个专利审查员提供这些信息,那么可能违反保持坦率、公正、善意的要求,也就是存在“不公行为” 。
再举一个例子,申请人同时申请中国专利和美国专利。中国专利申请中,中国专利审查员引用了一篇中文文献,拒绝了所有的权利要求。美国专利申请与中国专利非常类似,但美国专利审查员没有看到那篇中文文献,通过了所有的权利要求。按照实施细则第1.56节的规定,申请人应该向美国专利审查员提供有关中国专利申请的情况,包括提供中文文献。如果申请人不向美国专利审查员提供这些信息,那么可能违反保持坦率、公正、善意的要求,也就是存在“不公行为” 。
需要注意的是美国专利商标局不会来调查在一项专利申请过程中是否有“不公行为”的发生。也就是说保持坦率、公正、善意,是由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自觉做到。也就是说,即使有“不公行为”发生,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还是有可能申请到美国专利。但是,这样的专利不是高质量的专利,不能真正用来保护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专利,带来高的商业效益。如果在专利申请过程违反“不公行为”要求,一旦发生专利侵权纠纷,专利的有效性将很容易受到挑战。比如说,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想用这个专利去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那么被告人通过研究专利的申请过程,了解到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有“不公行为” 。所以这个专利不符合保持坦率、公正、善意的要求,然后要求法院判决专利无效。
  
五、结论
要申请到高质量的美国专利,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应该多了解美国专利法中与众不同的条款,比如“最佳模式”和“不公行为”。虽然美国专利商标局不会来调查在一项专利的申请过程中是否有“不公行为”的发生,也不太会用“最佳模式”来拒绝一项专利的申请,但是专利申请人还是应该在申请过程中遵守最佳模式”和“不公行为”的要求,以排除专利受到该两项“特殊规定”挑战的可能性。
 
 [1] 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9, Section 1337.
[2] 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9, Section 1337;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Title 19, Parts 201 and 210.
[3] Uniteid States Code Title 19, Section 1337(a)(2); Certain Microsphere Adhesives. Process for Making Same, and Products Containing Same, Including Self-stick Repositionable Notes, Inv. No. 337-TA-366, USITC Pub. 2949 (Jan. 1995).
[4] 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35, Section 284.
[5] Certain L-Lysine Feed Products, Their Methods of Production and Genetic Constructs for Production, Inv. No. 337-TA-571, USITC Pub. 4113 (Nov. 2009).
[6] 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35, Section 112.
[7] Eli Lilly & Co. v. Barr Labs., Inc., 251 F.3d 955 (Fed. Cir. 2001).
[8] Ajinomoto Co.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Fed. Cir. 2010).
[9] Bayer AG v. Schein Pharms., Inc., 301 F.3d 1306, 1315 (Fed. Cir. 2002); Zygo Corp. v. Wyko Corp., 79 F.3d 1563, 1567 (Fed. Cir. 1996).
[10] 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35, Sections 102, 103, and 112.
[11]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Section 1.56; See, e.g., LaBounty Mfr., Inc.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958 F.2d 1066 (Fed. Cir. 1992).

(法律论坛是撰稿人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不是对个案的法律质询,也不可以作为法律依据。原文发表在"律师实务研究"。最佳模式的有关美国法律条款已经在AIA中被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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